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检察要闻
检察要闻
两高: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将严格适用缓刑
时间:2013-05-06  作者:检察日报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正义网北京5月3日电(记者 徐日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2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严密刑事法网。

  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8年至2012年,检察机关严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共起诉制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嫌疑人11251人,立案侦查问题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背后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65人。针对当前仍然十分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共计二十二条,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解释》强调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即使适用缓刑,也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解释》还明确,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不无关系。《解释》专门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