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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时间:2013-07-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2.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3.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4.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5.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6.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二) 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
 
     1.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3.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 
 
     1.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四)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
 
     1.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4.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五)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1.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2.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3.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一) 案件受理
 
    1.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 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2.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 立案
 
     1.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2.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三) 审查
 
     1.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2.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3.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4.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5.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6.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 提请抗诉
 
     1.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2.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 抗诉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2.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 出庭
 
     1.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2.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