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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时间:2010-05-10  作者:  新闻来源:信阳浉河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1996年9月4日)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量,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务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恰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